上海陈旭什么级别?
首先,我并不是上海人(四川泸州人),对本案不熟。所以,只代表个人看法。 我的观点: 不承认二审判决结果; 但又不支持朱伟的再审申请 理由如下: 一、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“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,追加李云迪为被告参加诉讼后,又依职权追加了王亦清和朱伟作为共同被告”有误,实际上一审判决书中载明“经本院释明,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李云迪及其监护人陈磊”,也就是说原告认可了变更被告的申请。且判决书也写明“本院依法追加王亦清、朱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”… 在原告没有否认二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,二被申请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,一审判决追加二被申请人并无不当。 二审法院认为 “…但上述规定中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,应限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…” 即以原告起诉时选择的被告为准。 问题是,本案中原告起诉时,将陈磊列为第一被告,李云迪列为第二被告。如果按二审法院的观点,原告只能追究陈磊的个人责任(因为其已经去世),而失去了要求李云迪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。这样判决,显然是不合理的。 所以,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 “未严格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被告…确有错误”是正确的。 但是,二审判决驳回朱伟的所有诉讼请求却又没有道理。 因为根据以上分析,既然一审法院判决陈磊和李云迪向朱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,那么二审法院就应该驳回上诉人(原审原告)的全部诉求。 可是,二审判决却仅以“虽然陈磊系李云迪的监护人,但其监护职责并不包括替代李云迪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……”为由,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。
这个判决结果自相矛盾! 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(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)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,那为什么法院还要责令其先行赔偿? 为什么要强调监护人的补充赔偿责任,而不直接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?
本案中,虽然李云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但是其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2岁,并就读于上海市徐汇区某小学六年级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[(2014)民申字第368号],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,原则上应由其本人负担。但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,则应由监护人用他们的个人财产予以支付。
综上, 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当依法予以维持。